原超市管理员起诉供货商返还54万元欠款,但被指出是其未拿到相应回扣与供货商翻脸。 记者今日获悉,一中院终审驳回超市管理员的诉讼请求。 夏某是某商品的供货商,胡某是某大型超市的业务管理员。 2009年8月1日,夏某写下借条,“2009年8月1日借胡某,伍拾肆万元正,2010年8月1日归还。特此证明。夏某”。此后,夏某支付给胡某28万元,剩余26万元未予支付。后胡某拿着借条诉至法院,要求夏某偿还借款。 夏某辩称,胡某应对曾向夏某出借过54万元进行举证。夏某说,其所打欠条属于商业回扣,是其受胡某胁迫时所写的,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回扣金额确定为40万元,而4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,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。 终审判决
未就借款提供证据 承担不利后果 该审、二审中,法官多次询问胡某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涉案借款,交付借款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等问题,胡某在几次陈述中出现多处矛盾。 胡某先称54万元均是现金支付,后改口称10万元是转账,但始终未提供转账凭证。 一中院审理认为,胡某对如何支付借款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,同时未作出合理解释,无法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,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 最终,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 作者:王巍 孙鑫 |